106年12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41號令
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計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並為考量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調整其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情形。
修正要點一:
參酌國際電動車輛發展趨勢,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由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擴大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包含電動汽車及電動機車),並延長現行電動汽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及增訂電動機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
修正條文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修正要點二: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已分別就領用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及申領試車牌照者之資格為規範,本法無重複規範必要,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詳本頁下方)。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修正條文第九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修正要點三
配合第六條修正附表名稱,並修正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級距及稅額及增訂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三、附表五及附表六
修正要點四
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詳見下方財政部令)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修正要點五
本次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簡化稽徵作業。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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